(2015)句后民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进与吴洪山、华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进,吴洪山,华飞,华先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854号原告戴进。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山。被告华飞,。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先勤。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进诉被告吴洪山、华飞、华先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进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吴洪山、被告华先勤及被告华先勤、华飞的委托代理人费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进诉称,被告吴洪山与被告华先勤系朋友关系,被告华飞系华先勤之子。2013年3月中旬,三被告恶意串通形成金额10万元借条一张,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戴进列为被告,形成了(2013)句后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调解书,后法院依该调解书划扣了原告个人存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方申诉,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原调解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最终三被告的行为被确定为虚假诉讼,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利息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各项损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山辩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华先勤确实向吴洪山借款10万元,用于儿子华飞结婚,事后一直没有偿还。后华先勤、华飞补写了借条,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华飞、戴进领取结婚证之后,故原告戴进有义务共同偿还。另申请强制执行系法律工作者石坤明私自所为,并非本人意思表示;该10万元借款案件再审中,被告华先勤已偿还上述10万元款项,故本人没有上诉。综上,三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华飞、华先勤辩称:一、尽管三被告及原告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处理,但两被告认为判决书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告出于诚信在判决前已将10万元款项归还吴洪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山与华先勤系朋友关系,被告华飞系华先勤之子,华飞与原告戴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本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吴洪山系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先勤曾在该公司承接水电工程,因领取工程款事由于2012年11月27日向该公司财务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红山房产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领条出具后,华先勤分两次领取工程款10万元。2013年3月中旬左右,华飞向吴洪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洪山人民币计壹拾万圆正。”华飞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华先勤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1月27日。该借条出具后吴洪山并未给付华飞及华先勤借条上载明的款项。2013年4月12日,吴洪山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华飞、戴进、华先勤支付借款10万元。审理中,吴洪山申请撤回对华先勤的起诉,华飞持伪造戴进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与吴洪山达成了由华飞、戴进共同归还10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吴洪山申请划扣戴进名下存款55014.13元。后戴进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在再审过程中吴洪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华飞、戴进的起诉。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句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洪山撤回对华飞、戴进的起诉,同时撤销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3日,吴洪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飞、戴进、华先勤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依吴洪山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定,保全戴进名下存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吴洪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2015年1月16日,华先勤向吴洪山账户存入1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华飞向原告吴洪山借款10万元系吴洪山、华飞、华先勤恶意串通,原告吴洪山以虚构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虚假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洪山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本院裁定解除了对戴进上述50000元款项的保全,后原告戴进领取了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3)句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三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致使存款被法院冻结、划扣,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此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法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进的损失应为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请求,本院确定本金为50000元,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山、华飞、华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进财产损失5753.47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戴进负担85元,由被告吴洪山、华飞、华先勤连带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洪山、华飞、华先勤应将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