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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费洪华、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胡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洪华(别名:费老四),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波、王兆波),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洪华、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洪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虢尚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幼儿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2克。2、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秦培文甲基苯丙胺0.15克。3、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合村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1克。5、2014年夏天的一天,夏某联系被告人费洪华购买毒品,被告人费洪华安排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2克。6、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紫光药业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郑健甲基苯丙胺0.3克7、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一诺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1克。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3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0.1克。1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火车站附近的市政宾馆内,以3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0.05克。12、2014年9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脉动年华KTV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2克。13、2014年9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脉动年华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五六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夏家岭村南侧的桥洞下其农用车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后的山海路上其农用车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后的山海路上其农用车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洪华、王某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虢尚德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文学提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小,系初犯、从犯,认罪、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幼儿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2克。2、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秦培文甲基苯丙胺0.15克。3、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合村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1克。5、2014年夏天的一天,夏某联系被告人费洪华购买毒品,被告人费洪华安排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2克。6、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紫光药业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郑健甲基苯丙胺0.3克7、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一诺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1克。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其租住的小区,以3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0.1克。1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费洪华在日照市火车站附近的市政宾馆内,以3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0.05克。12、2014年9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脉动年华KTV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2克。13、2014年9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山东路交汇处脉动年华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五六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夏家岭村南侧的桥洞下其农用车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后的山海路上其农用车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吉洼村后的山海路上其农用车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费洪华、胡某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秦培文郑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洪华、王某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五起、第六起贩卖毒品,系被告人费洪华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实施犯,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费洪华多次贩卖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洪华、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一、对被告人费洪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洪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守相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