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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广俊与冯云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俊,冯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李广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冯云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广俊与被告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海霞,人民陪审员朱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冯云峰经2015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云峰向李广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2013年3月冯云峰却不知去向。李广俊来院请求冯云峰偿还李广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6450元,共计126450元,并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冯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广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情况。1、2015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西通警务区及饶河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云峰于2013年3月不知去向,至今未归。2、2013年3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云峰欠原告李广俊9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冯云峰未到庭,即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广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云峰因承包修楼房的工程向原告李广俊借款9万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3年3月11日借李广俊现金9万元整(90000元),利息1.5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冯云峰于2013年3月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云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广俊向本院请求冯云峰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广俊要求冯云峰给付欠款利息共计36450元,系按约定利率计息(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9万元1.5分27个月=3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云峰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俊本金9万元,利息36450元,合计12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577元,由被告冯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常海霞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