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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昆与徐勇、杨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昆,徐勇,杨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黄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军,男,汉族。原告黄昆与被告徐勇、杨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昆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通过被告杨晓军将我所有的位于大丰区大中镇技校宿舍12号楼2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徐勇,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净得30万元,此款应当于被告徐勇办理按揭贷款后付清。后原告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近期原告核对银行明细发现被告徐勇于2013年10月25日仅仅支付14万元,尚欠1万元尾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徐勇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我是通过中介即被告杨晓军夫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时我按约定先付定金2万元,首付15万元后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再付清15万元后原告交付房屋。但在交房过程中,由于原告少交两件电器,双方协商,扣减500元的房款,我实际给付原告房款299500元,双方房款两清,我不欠原告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晓军辩称,我作为中介方,为促成这笔交易,与原告商定,原告净得30万元,按约定,徐勇首付15万元,当时徐勇身上只有134000元,跟我老婆借了16000元凑起来给原告的。首付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徐勇给了14万元,我们按约组织交房,双方承诺剩余1万元房款在交房时结清。在交房过程中,因原告少交付几件物品而扣减了500元,又给付了9500元,双方房款已经结清。徐勇向我缴纳了中介费1500元,徐勇剩余的2万元是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我只是见证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晓军系房屋买卖、租赁的中介人员。2013年9月22日,在杨晓军的介绍下,原告黄昆(甲方)与被告徐勇(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丰市区技校宿舍12号楼202室住宅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约定成交价为32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5万元,同时进行二手房过户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二手房按揭贷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乙方银行发放贷款后付清,同时甲方交房。甲方交房时,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时应将该房屋腾空,结清该房屋已经发生的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乙方验收。房地产过户过程中所需缴纳的契税由甲方承担等内容。黄昆、徐勇分别在甲方栏内和乙方栏内签名。杨晓军在居间方栏内签名。协议签订时,徐勇向杨晓军缴纳了定金2万元。后经杨晓军协调。双方同意黄昆净得房款30万元,其过户办证中的税费不再由黄昆负担。2013年9月26日徐勇通过农业银行向黄昆转账13.4万元,杨晓军为徐勇垫付了部分资金后,双方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徐勇名下。在办证过程中,杨晓军在徐勇缴纳的2万元定金中支付了相关税费。2013年10月25日,徐勇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黄昆转账14万元,次日,徐勇持1万元在杨晓军的带领下到案涉房屋中进行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因黄昆所移交的房屋中缺少了几件物品,经双方协商,黄昆同意在总房款中再扣除500元作为缺少物品的损失。为此,徐勇在接收房屋时再给付现金9500元。双方交易结束后,徐勇另外给付杨晓军中介费1500元。徐勇接收房屋后,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至今。2015年7月,黄昆声称近期在核对银行明细时发现徐勇于2013年10月25日仅仅支付了14万元,认为徐勇所购买的房屋尚欠1万元房款未支付完毕,找杨晓军处理,杨晓军找徐勇要求核对支付房款收据,徐勇告知杨晓军因时间较长当时所立收据已经丢失,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以被告徐勇在房屋交接过程中仅汇款14万元为由,即认为徐勇尚有1万元尾款未付,后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交房时扣除物品损失后徐勇给付9500元,又认为徐勇在交付首付款15万元时仅汇款13.4万元,杨晓军为徐勇垫付了6000元,而主张徐勇少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昆与被告徐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徐勇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首付房款15万元后,同时进行二手房过户手续,后被告徐勇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4万元,并持1万元与原告黄昆进行房屋交接时发现缺少几件物品,经协商一致支付9500元尾款,在房屋买卖交易结束后的2年时间内双方均未对房款交付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昆是否足额收取房款30万元,原告黄昆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后,发现被告徐勇于2013年10月25日仅支付14万元,尚有1万元尾款未付”,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内容系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撤销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即其自认即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徐勇支付的首付款15万元后才同意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后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交房时扣除物品损失后徐勇给付9500元,又认为徐勇在交付首付款15万元时仅汇款13.4万元,杨晓军为徐勇垫付了6000元,而主张徐勇少支付1万元首付款,根据交易惯例,如果原告不能付清首付款15万元,即应当提出异议,并阻止办理两证过户手续,且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尚欠1万元购房款未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黄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