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福光与曾秋安、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光,曾秋安,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吕福光,个体。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毅,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秋安。被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桂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吕福光诉被告曾秋安、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吕毅,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光诉称,2014年3月,被告八建公司承建了桂林市中山南路某某桥景观灯柱重建工程,其承建后交由被告曾秋安具体负责施工,曾秋安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要求原告为其清理建筑垃圾,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2320元。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曾秋安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确认单。此后,被告八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38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43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5659.2,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福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证明某某桥景观灯柱重建工程为被告八建公司所承建,曾秋安为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3、欠款确认单,证明曾秋安确认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金额132320元;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给曾秋安后,被告八建公司曾付过38000元给原告,进一步证明曾秋安所确认的欠款应由被告八建公司来偿还。被告八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八建公司无任何依据,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八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公章登记样本,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与八建公司前后的公章都不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项目中八建公司的代理人是卿小忠,不是曾秋安。被告曾秋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行文不规范,没有函头,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八建公司的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八建公司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曾经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他东西。原告对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八建公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虽是卿小忠,但不能否认该项目不是被告曾秋安做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八建公司承建了桂林市中山南路某某桥景观灯柱重建工程。同年8月26日,被告曾秋安给原告出具了确认单,确认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及清理建筑垃圾共计132320元。被告八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3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503888868125。被告八建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桂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印章的编号为4503000068215。2015年9月9日,更换为编号为4503002021208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八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被告八建公司予以否认。因双方未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与被告八建公司进入桂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印章的编号不符,不能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八建公司出具,亦不能证明被告曾秋安系被告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曾秋安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八建公司。被告八建公司向原告转账38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八建公司支付本案涉案项目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八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八建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秋安出具确认单,收到原告132320元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秋安支付货款9432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确认单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秋安偿还原告吕福光货款94320元及利息(利息以94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曾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