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洪立云与黄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洪立云。被执行人黄根根。洪立云与黄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黄根根赔偿原告洪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9848.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根根名下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线索,匀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232.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薛同忠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