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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杜义发与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发,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杜义发,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5。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被告: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关浩辉,职务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杜义发诉被告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松第六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红、被告负责人关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义发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罗松村6组基塘整治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罗松村6组基塘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自行经营,工程款包括机械、保险、油料、利润等,不包括工程税款,税款由甲方负责”、“本合同除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变动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工程总价的50%赔偿违约金”等。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骗取原告为其垫付工程税款145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税款145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松第六合作社辩称:1、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未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基地平整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反复修整,导致工程未能如期验收。2、被告未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庭前多次通知原告签收工程款,但其均不予理会。工程款支付审批过程中,因原告欠缺资料无法完成审核手续,被告多次催促其配合办理,但原告拒绝到场,导致工程款审批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导致工程款支付延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杜义发(承包方)与罗松第六合作社(发包方)签订《罗松村6组基塘整治工程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罗松第六合作社将其罗松村6组基塘整治工程以346000元发包给杜义发。双方部分约定如下:1、付款方式: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承包方自行经营,工程款包括机械、保险、油料、利润等,不包括工程税款,税款由发包方负责;3、施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共3个月。若不能按期竣工,延误工期每日扣工程款1000元,作为发包方生产小组租金损失补偿款。如因天气恶劣或村民阻截施工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逾期完成,必须经双方签名办理延误手续,验收相应可推迟;4、本合同除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变动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工程造价的5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杜义发于2015年1月1日进场施工,但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竣工完成。2015年5月11日,杜义发与罗松第六合作社及其社员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工程延期23天(含春节、恶劣天气延期15天),延误损失扣款8000元、杂基地未平整扣款3000元,扣减工程款合计11000元,应付工程款335000元。2015年6月30日,杜义发为罗松第六合作社代付工程款税金合计14508.8元。杜义发后多次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诸本院。另查,杜义发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其实际损失数额或损失明细及其原因等。罗松第六合作社则否认杜义发存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杜义发与被告罗松第六合作社对工程结算价335000元及代垫税款14508.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松第六合作社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涉案工程已由双方验收确认,且罗松第六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故罗松第六合作社应依约向杜义发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返还代垫税款14508.8元。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验收工程,罗松第六合作社按约应于2015年5月21日(含本日)前付清工程款,但罗松第六合作社至今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虽然罗松第六合作社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但杜义发延期完工违约在先,亦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导致其损失金额及相应明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罗松第六合作社亦已因此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杜义发要求以合同造价50%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杜义发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税款14508.8元;三、驳回原告杜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1795元,原告负担2482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931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