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华豪电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欧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欧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华豪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欧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豪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16���。法定代表人:沈忠明,执行董事。上诉人常州市欧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已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上海仓库”,而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劳动西路8号四楼,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上海仓库”,属于约定不明确,卖方为交付货物一方,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