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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岚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张思国,叶惠芳,上海岚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胡正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国,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叶惠芳,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岚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思国。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为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张思国、叶惠芳、上海岚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雄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国、叶惠芳、岚雄公司、亚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岚雄公司股东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岚雄公司对被告张思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张思国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思国向原告借款2,135,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张思国、叶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惠芳书面承诺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亚融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亚融公司承诺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思国未能按约结清借款本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思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8,188.61元,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66,493.18元、逾期利息1,572.9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思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5,775元;3、被告叶惠芳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岚雄公司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亚融公司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国、叶惠芳、岚雄公司、亚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张思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思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亚融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亚融公司就原告和被告张思国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3、2014年1月3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张思国发放借款2,135,000元。4、被告张思国、叶惠芳结婚证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叶惠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思国、叶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惠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叶惠芳向原告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2013年12月20日被告岚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岚雄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岚雄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岚雄公司为被告张思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6、2014年8月14日原告制作的被告张思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思国的还款和欠款情况。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需支出律师费125,775元。8、被告张思国、叶惠芳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被告岚雄公司、亚融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岚雄公司股东张思国、叶惠芳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事宜达成一致同意:同意本公司张思国(股东/法人)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借款2,135,000元,仅限于本公司经营钢材之用,我公司将为此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股东张思国、叶惠芳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岚雄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二、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叶惠芳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被告张思国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总金额不超过2,135,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的《个人投资经营保证借款合同》,其本人与借款人就共同还款事宜向原告做出如下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贷款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对借款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因其他任何条件变化而改变;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另查明,被告张思国、叶惠芳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三、2014年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思国(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思国向原告借款2,13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四、2014年1月2日,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亚融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思国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2014年1月3日,原告按被告张思国的指示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2,135,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年。六、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张思国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思国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028,188.61元、利息66,493.18元、逾期利息1,572.99元。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思国仍未能按约结清借款本息。七、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25,77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思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亚融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思国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现被告张思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思国、叶惠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思国、叶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惠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叶惠芳应对被告张思国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岚雄公司为其股东张思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经由被告岚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了相应股东会决议,原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岚雄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岚雄公司应对被告张思国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张思国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5,775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思国、叶惠芳、岚雄公司、亚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岚雄公司、亚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2,028,188.61元。二、被告张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66,493.18元、逾期利息1,572.99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思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叶惠芳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上海岚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思国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136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0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