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7时许,姜某某酒后在白银市白银区世贸花园24号楼2单元楼口与邻居温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回到家中后姜某某敲温某某家门,被告人安某某(系温某某的丈夫)持手钳在姜某某头部击打,致将小强受伤。经医院诊断,姜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安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安某某于案发后安排其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恳请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7时许,姜某某酒后在白银市白银区世贸花园24号楼2单元楼口与邻居温某某发生口角,后温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姜某某追到温某某家门口并敲门叫嚷,被告人安某某(系温某某的丈夫)见状后,持手钳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诊断,姜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鼻骨骨折。经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安排其子安可嘉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姜某某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治疗。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除过姜某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安某某再向姜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本判决生效前一次性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姜某某具谅解书,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健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钳1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温某某、安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安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于案发后安排其子安可嘉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处理不当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安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恳请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