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仁林与王浩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林,王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上诉人杨仁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发军、审判员雍西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王浩在“阆中网”和“腾讯QQ空间”发布名为《下期预告:小小村支书只手包天惹民愤》的贴文,具体内容为:“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数十名村民代表、老党员、老支书、人大代表描述他们可恨的村委会支部书记贪污地震款、公路占地款、户表工程款、退耕还林款、低保款等100余万元,以及生活作风问题、乱发党员补助、不民主投票等十余项罪名。明日,阆中网将对此事发表独家调查评论,坚决不做贪官的走狗和喉舌,我们将和阆中网民一起揭露个别违法违规、贪污腐败行为……”,该贴配有阆中网站工作人员对东岳庙村村民进行访问的照片7张,截止2014年6月24日,该贴在阆中网点击量为2899次,网民回复25条,王浩称其QQ空间没有对外开放,故在QQ空间的贴文无法点击查看;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浩再次在“阆中网”发布名为《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支书脱离群众、众矢之的?》的贴文,该贴文文字内容与2013年6月18日发布的贴文一致,只是文字第二段多了“为什么一个没有项目的行政村,年生活经费超过12万元?”的内容,并配了一段时长55分20秒的优酷视频,该视频由王浩采访后制作发布于“优酷视频”,再转载至“阆中网”。视频内容为东岳庙村村民反映原告杨仁林未完全发放低保款、粮食直补款、收礼发放地震款等行为,文后配有6张视频截图以及4张关于东岳庙村生活费公布榜、村道硬化公布榜、村级财务审计数据一览表的图片,截止2014年6月24日,该贴点击量为2751次,网民回复9条,另发布于优酷网的视频点击量为739次。上述贴文亦被蒲光明、李小龙、官民VS贪官等网民转载至腾讯微博等媒体。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浩发布的上述两篇贴文是在其担任阆中网站长期间,经河溪镇东岳庙村村民举报,王浩组织阆中网工作人员到该村走访村民家庭、采访村民后,整理制作出上述贴文及视频。贴文内容对杨仁林的行为没有作出定性结论,且与东岳庙村村民反映的问题一致。2014年4月,王浩已将“阆中网”网站转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阆中市农牧业局对河溪镇东岳庙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村级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3年5月公布了《关于河溪镇东岳庙村村级财务的审计报告》,王浩发帖前,看过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公布后,某些群众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就杨仁林进行多次上访,至今相关部门仍在调查中,还未作出最终结论。原审审理中,杨仁林称王浩的发帖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杨仁林于2014年5月12日被迫辞去村支书职务,此外对杨仁林精神也造成极大打击,至今仍在服用安眠药,并提供了阆中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诊断结论为:焦虑症)为依据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舆情信息、阆中网贴文、视频、《审计报告》、病情诊断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与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荣誉。”结合本案,新闻媒体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公民、法人在享有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致使社会公众对自己造成不公正评价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给予自身公正评价的权利。本案中,杨仁林曾作为河溪镇东岳庙村支部书记,作为服务群众的村干部,一言一行理应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公仆形象,对于该村部分村民对杨仁林的不利评价及上访的事实,反映出杨仁林在该村没有取得群众完全信任。王浩是经河溪镇东岳庙村村民举报杨仁林后,实地走访该村村民才发布的网络新闻,且文字、视频内容与村民陈述一致,贴文也未对杨仁林行为作出定性结论,没有侮辱杨仁林人格的内容。王浩发布贴文客观上未对杨仁林进行侮辱、诽谤,主观上也不存在侵害杨仁林名誉的故意,故王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杨仁林主张王浩停止侵害、删除网页、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杨仁林主张王浩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仁林虽提供了病情诊断证明,但并未提供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杨仁林也无证据证明其辞职与王浩发帖行为构成必然因果联系,杨仁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精神受损是由于王浩行为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仁林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仁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走访、采编村民举报的行为非法。王浩无新闻采编从业资格而大搞“有偿新闻”服务,一审认定王浩的非法行为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极为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贴文内容对上诉人作了定性结论。一审认定“贴文内容对杨仁林的行为没有作出定性结论”错误,并且是否作出定性结论并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三、贴文、视频内容与村民陈述不一致。村民是以上访和书面形式正常反映,而王浩是采用非法手段;王浩辩称“实地走访东岳庙村100多户家庭、300多位群众”,而在王浩制作的视频及照片中参与的村民不超过10人;配发在视频、照片上的“那个龟儿贪污,吃了我们的支补款!”,“他是党员中的老鼠屎、是耻辱!”,“那个龟儿是个贪官啊!”等文字村民在视频中未讲,是王浩捏造的。四、王浩捏造事实发布虚假贴文、视频是故意诽谤,是对上诉人的侮辱,在贴文中王浩大量使用下流、肮脏的语言,大肆贬毁、辱骂上诉人,在客观上使上诉人心灵严重蒙受耻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王浩在“阆中网”发布名为《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支书脱离群众、众矢之的?》的帖文所配的一段时长55分20秒的优酷视频中村民没有“那个龟儿贪污”,“他是党员中的老鼠屎、是耻辱!”,“那个龟儿是个贪官啊!”等陈述。其他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浩在阆中网发布的贴文是否侵犯了杨仁林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杨仁林系一名共产党员、曾任河溪镇东岳庙村支部书记,应当受到党纪国法的约束,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应当明确的是,公民享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公民同时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王浩在“阆中网”发布名为《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支书脱离群众、众矢之的?》的贴文截图中使用了“龟儿”、“老鼠屎”、“耻辱”、“贪官”等侮辱性、贬损性词汇,在公共互联网络上公开发表、转发,点击量达到2700余次,不仅干扰了杨仁林的正常工作及生活,而且足以造成杨仁林的社会评价降低。王浩辩称在视频截图中的字幕是村民原话,有原始视频证明,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王浩未将原始视频提交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浩故意修改、添加视频字幕,导致其与视频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删除网页、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法院依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王浩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关于杨仁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杨仁林因为王浩在网络上发表本案涉及贴文的行为遭受到舆论压力,承受了较大精神痛苦,该项请求合理,王浩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认定杨仁林诉讼请求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二、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刊登在“阆中网”发布名为《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支书脱离群众、众矢之的?》的贴文;三、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阆中网”连续三十日发布致歉声明,向杨仁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王浩负担);四、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仁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杨仁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王浩负担50元,杨仁林负担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