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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原告郭某某的姨妈介绍认识,200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江某。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原告说话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并且对家庭不管不顾。2011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直至现在,虽然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和其回家过年,但是原告拒绝了,双方也没有生活在一起。2013年原告因中耳炎住院,被告未尽半点夫妻义务,不仅没有给原告看病的费用,也没有照顾过原告,原告因双耳听力下降需后期的治疗费用,自身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儿子江某,抚养费也无力承担。2014年3月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没有因此悔改,依然陋习难改,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绝望,故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子江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2014)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婚生子江某的身份情况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被告江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于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的母亲王玉秀、父亲江桂忠(又名江桂东)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开庭时当庭宣读以上两笔录,被告父母亲在笔录中表示被告2015年春节过后离家出走后,家里一直与其联系不上,2015年春节被告要求和原告一起过年并一起外出打工,原告拒绝了。原、被告的婚生子江某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亲抚养,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对其尽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都是被告不好,原告是个好人,但请求法院做原告的工作,最好不要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和被告离婚,做父母的也没有办法,可是要求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父母的陈述无异议,但表示不愿意出婚生子江某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诉称的事实及被告父母亲的表述基本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江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其夫妻关系并没有因此得以改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的起诉而有所悔改,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但被告经常外出且杳无音讯。对于家庭,作为丈夫,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的责任,作为父亲,其亦没有尽到为人父的义务。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父母表示原告提出离婚是自己儿子的过错,且法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因此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江某应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江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15元,直至其成年。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