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振忠与郎婷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忠,郎婷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188号原告:方振忠,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铁岭路*****号2-5-3。被告:郎婷婷,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6—*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赫子。原告方振忠与被告郎婷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振忠,被告郎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赫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忠诉称,2015年7月29日5时左右,原告在楼下遛狗时,突然从沈河区北京街26—1号楼1单元楼口跑出一只猫将原告左小腿咬伤,原告当即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48.2元。经查猫主人为被告。经公安机关、社区调解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被告饲养的猫咬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34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郎婷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额过高,正常我询问了医院扎针就234元,原告起诉的其余费用我不知道是怎么产生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我当时与原告也说明了,调取监控录像,如果显示是我家猫咬的,我就同意带原告去医院扎针,但是原告不同意,直接就报警了。而且我的猫当时也受伤了,本来我就不要求原告给我的猫治疗赔偿了,现在如果原告坚持请求数额让我赔偿,我也要求原告赔偿我治疗猫的费用,原告第一次治疗后,我曾要求原告将费用退掉,我带原告去治疗,但是原告当时拒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许,原告方振忠在园区内遛狗时,被被告郎婷婷饲养的猫抓咬伤,后原告方振忠报警。事故当日,原告就诊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被动物咬伤左腿;贯穿性皮肤咬伤、出血。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348.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猫在追逐原告饲养的狗的过程中,原告在牵走其饲养的狗时,被告饲养的猫上前扑咬原告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348.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原告的治疗系连续治疗,治疗内容均为同一伤情,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治疗费过高等问题。在医疗过程中以有效及时治疗为原则,并非以药品的价格为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振忠医药费人民币1,34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郎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