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盖彦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荷新,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北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超。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与审判员王志坚、牟庆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荷新和孙玲、被告郑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9707元用于买车,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彦海与被告相识,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账户转款189707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89707元及利息16072元。被告郑志超当庭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业务提成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9707元及利息1607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令人欲从李春雷处购买冀A-冀A挂车辆,在与车主完成交接后,被告感觉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89707元,继续以原车主的名义贷款,逐月归还,以减轻负担,但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还款,根本不存在原告向其归还业务提成款的问题,在此之前两年的时间,原、被告之间所有账目已结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遵守诺言,偿还原告借款189707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所以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89707元6%(年利率)÷12月22个月。提交证据如下:一、衡水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二、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延续原车主李春雷的贷款的借款合同。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各两份。针对原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郑志超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承认确实原告向被告归还过189707元的业务提成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与我方从原告向法院立案时所提交的证据是不一致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一上明确标明,“基本户转现金,还郑志超,还清款”其中的“还清款”勾掉了。从原告原来所提交的证据一可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归还被告的,而不是向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陈述如下: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关系,原告有办理分期付款、售车担保及汽车挂靠业务,被告经常为原告联系分期付款、售车担保及汽车挂靠业务,从中赚取业务提成,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一直有资金往来,本案涉及的189707元即是原告向被告返还的业务提成。提交如下证据:根据我方申请由法院调取的郑志超在衡水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一直有资金往来,以及被告一直在为原告联系业务。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由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谓的业务往来是被告与盖彦海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其上并不能显示被告为原告介绍业务,收取业务提成,而且盖彦海转给被告款项数额巨大,根本不可能是业务提成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陈述如下:原、被告之间除涉案的该笔款项外虽然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均已结清,而且时间是在2011年左右,正因为原、被告之间曾经认识,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借该笔款项时,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过分信任,导致今天不能还款,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事实,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开庭时提交的转账凭证,均是电脑打印出来的,我方是为了证实该款项的真实性,所以才由银行盖章证明,立案时提交的转账凭证所写“还郑志超”,事实上是替郑志超还清银行的贷款,因为被告要求其以原车主李春雷的名义继续贷款,所以我方才在转账凭证上标注,而且我们自己标注的均是公司自己使用的语言,这从“基本户转现金”这几个字里可以看出,因为该转账凭证很明显是网银转账,而不是现金。针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郑志超方认为: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有多笔业务资金往来,盖彦海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老板,虽然多笔款项是与盖彦海个人账户往来是被告应盖彦海要求所为,也因盖彦海是原告老板。本案所涉及的189707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业务提成款,而原告所主第的该笔是借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所写的是还郑志超,如果按原告所诉应写明是替郑志超还款。而在该行内还有划去的字迹“还清……款”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所主张是替郑志超还清银行贷款与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不相符。另外,依据常理,向别人借款一般都是整数,而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却是有整有零,所以我方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有很多是郑志超给别人买车款及提成,证明被告的主业是替别人卖车赚取提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其不能相互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原告的全部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故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衡水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因其是相关银行部门出具的正式账户明细表,并加盖有银行的专用章,且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办理分期付款、售车担保及汽车挂靠业务,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为原告联系分期付款、售车担保及汽车挂靠业务,从中赚取业务提成。双方在银行账户,多次出现资金来往。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18970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联系分期付款、售车担保及汽车挂靠业务,从双方的银行来往账户明细表来看,多次出现资金来往,原告曾向被告支付189707元,但该笔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9707元及利息1607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如原告能提供189707元是被告向其借款的充分证据,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