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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秋玲,女,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王秋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王秋玲发放信用贷款10.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2013年5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王秋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秋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588.48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984.68元,复利697.06元;2、王秋玲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和复利;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王秋玲承担。被告王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秋玲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出账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但王秋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王秋玲尚欠借款本金48588.48元,利息7984.68元,复利697.0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出账凭证、借据信息表、还款记录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秋玲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王秋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王秋玲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被告王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8588.48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984.68元,复利697.06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8588.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计收逾期利息,以7984.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财产保全费593元,由被告王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