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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4041XX的信用卡。同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套现,至2014年6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违约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3542.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已逾期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及还款证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13542.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已将透支的银行欠款还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