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乔庆与么亚军、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朱乔庆。被告么亚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人兰小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超,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乔庆与被告么亚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乔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朱乔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运河东路与瑞景街交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么亚军停放正在作业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致原告朱乔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乔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么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22.11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13502.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事故车辆冀B×××××的车主,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申请增加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损失13502.11元。被告么亚军未答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我单位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车辆强制险内赔付。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7.9元/天进行赔付。护理费赔付两天。误工费赔付28天。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朱乔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运河东路与瑞景街交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么亚军停放正在作业的冀B×××××小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致原告朱乔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52015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乔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么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乔庆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2622.11元。出院诊断证明: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皮擦伤;3、胸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后复查,病情由变化随诊。5月19日诊断证明: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皮擦伤;3、胸骨骨折。医嘱:患者未复查胸前CT,仍诉胸痛,暂休两周。朱乔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朱乔庆是江苏省宝应县鲁垛镇林陶村人,现夫妻二人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村12排7号。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么亚军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么亚军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工作。又查,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乔庆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朱乔庆在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么亚军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强制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52015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么亚军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乔庆主张医疗费2622.11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87.79元/天(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4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提供,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00元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之内在冀B×××××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乔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0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新蕊附:原告朱乔庆损失清单1、医疗费262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75.58元(87.79×2天)4、误工费4126.13元(87.79/天×47天)5、交通费100元损失共计人人民币7103.8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