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余淼与鲁梦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滨江承包西餐厅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做该工程的轻质砖砌墙、粉刷工作。由原告提供砌墙所需轻质砖、粉墙老粉、胶泥。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材料款,完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工资及材料款。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砌墙工资12000元,迟延支付违约金(误工费)50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2.现金支票一份,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鲁某某欠刘宇淼工资12000元,如2015年1月21日未付清另加5000元误工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滨江承包西餐厅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做该工程的轻质砖砌墙、粉刷工作。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滨江西餐厅轻质砖人工工资壹万贰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31日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支付刘某某误工费5000元整”。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据原告所述,因系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欠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误工费)5000元,自愿合法,本院亦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12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误工费)5000元,合计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