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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小云与被告李凯文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云,李凯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13号原告冯小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李凯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冯小云与被告李凯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偲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及绎江南酒店股东杨建三人共同协商,将绎江南酒店原告所有的15%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凯文和杨建,此股份折算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李凯文和杨建按比例支付该款。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付10000元,同年10月付10000元,2015年2月付30000元,2015年8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凯文和杨建设已共同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依协议约定按比例承担,被告李凯文还应当偿还欠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凯文立即偿还酒店转让欠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绎江南酒店部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酒店15%股份折价10万元给被告李凯文和杨建。被告李凯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系酒店原三个股东被告李凯文、杨建和原告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原件,有三人的亲笔签名,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绎江南酒店系由原告、被告及杨建三人合伙共同经营的酒店,合伙资金共700000元,三人各占合伙资金的15%,50%、35%的股份。2014年9月2日,三人签订了《绎江南酒店部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冯小云在酒店所持有的15%的股份折算人民币100000元整,由李凯文、杨建各按7.5%承担收购(各付人民币50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分期限付款,暂定2014年8月付10000元,同年10月付10000元,2015年2月付30000元,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三、付款实施责任人为:李凯文,债务由李凯文、杨建按比例承担。四、此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债权、债务形成,款全部付清后,解除冯小云与绎江南酒店的债权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不再是酒店股东,被告和杨建两人为酒店的股东。至2015年3月止,酒店共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0000元(包括原告在酒店消费款20000余元)。因杨建系原告的妹夫,原告与杨建双方协商解决。应由被告李凯文按比例承担的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凯文支付所欠的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杨建原系绎江南酒店的三股东,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行为,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杨建只履行了部份义务,支付了原告转让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按协议的约定,被告与杨建各还应当支付25000元。杨建所欠转让款,原告选择与其协商解决,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所欠原告股份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酒店股份转让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云酒店股份转让款25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