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翠娥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翠娥,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翠娥。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建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超英,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翠娥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建邺区执法局作出宁城执建限拆字(2014)第062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062号决定”),责令毛翠娥于2014年5月18日之前自行拆除在江心洲白鹭村南上一队10-2号的297.02平方米建筑物,并将“062号决定”送达给毛翠娥。毛翠娥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建行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62号决定”,并用邮政单号为1075063741209的EMS特快专递向本市建邺区南上1队毛翠娥住址邮寄了“5号复议决定”。2014年8月19日,毛翠娥的丈夫签收了“5号复议决定”。2014年9月4日,毛翠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毛翠娥的丈夫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市建邺区南上1队的地址签收“5号复议决定”,即区政府完成对毛翠娥送达“5号复议决定”的时间在2014年8月19日。毛翠娥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4年9月4日才向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毛翠娥的起诉。上诉人毛翠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亲自递交到起诉状法院的方式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4日交费。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上诉人是否是2014年9月4日递交起诉状,因上诉人年龄较大,且对法律问题不了解,理解为是否是9月4日交费,便作出肯定答复。回家后上诉人回忆起是在9月2日或3日上午提交的起诉状,接到一审法院通知于9月4日交纳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立案庭内的监控记录。一审法院在接收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未提供收取材料清单作为凭证,一审法院的做法违法。故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内提交了起诉状,由于一审法院立案庭的审查权限和期限,导致上诉人9月4日才能交纳诉讼费,而并非是上诉人过期提交起诉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其并非于2014年9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而是于2014年9月2日或9月3日提起诉讼,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中没有合议庭询问上诉人起诉时间的相关记录,但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在庭审结束后曾与上诉人进行谈话了解起诉时间。该份谈话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向法院起诉,但其在描述起诉当天的情况时,上诉人表示其当天上午把起诉材料交到立案窗口,法院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后收下,中午接到法院电话,让其缴费,其下午去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的诉讼费收据显示,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虽然该份谈话笔录并非本案证据,但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也表示,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曾询问过其起诉时间,且该份谈话笔录上亦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该份谈话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上诉人提出其系2014年9月2日或3日提起诉讼,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材料认定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5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毛翠娥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存在笔误,予以指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