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迎鑫与王坤、曹翠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王迎鑫。法定代理人:闫伟,个体。被告:王坤,个体。被告:曹翠香,个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迎鑫诉被告王坤、曹翠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鑫的法定代理人闫伟、被告王坤、被告曹翠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鑫诉称,2014年8月4日19时,被告王坤驾驶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临淄区杨家坡小区19号楼楼下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王迎鑫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驾车将原告王迎鑫送往医院救治,双方并于当天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迎鑫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迎鑫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王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翠香,本被告与被告曹翠香系母子关系,本被告使用该车是借用的,同意依法赔偿。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曹翠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被告王坤与被告曹翠香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坤借用该车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9时,被告王坤驾驶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临淄区杨家坡小区19号楼楼下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王迎鑫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驾车将原告王迎鑫送往医院救治,双方并于当天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迎鑫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迎鑫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575.67元,住院76天。被告王坤已经垫付医疗费1233.6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迎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药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营养费发票三份、营养费单据三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王坤提交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王坤驾驶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临淄区杨家坡小区19号楼楼下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王迎鑫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驾车将原告王迎鑫送往医院救治,双方并于当天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迎鑫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坤为原告王迎鑫支付的医疗费用1233.60元,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迎鑫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5.6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此次事故实际花费的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33.60元,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医疗费用总计为16809.27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77元,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住院76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计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护理期间只认可30天。原告住院76天,按照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院外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实际护理费为6246.58元(30000元/年/365天×76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20元,有车票一宗为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46元,提供三份发票,三份收据为证,并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的具体营养种类及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6.5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74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鑫:医疗费6809.27元(包含被告王坤支付的1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928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迎鑫负担73元,由被告王坤负担47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迎鑫负担42元,由被告王坤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