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齐某,男,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齐某甲(2008年1月4日生,现就读于小学2年级)。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里事情不闻不问。在我生孩子之后我在家带孩子,被告经常在外面很晚才回家。被告不断有外遇,被告还给我写过保证书。因为被告的外遇,我患有抑郁症并且有过自杀的情况,没有办法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①我们婚后共同经营的网吧,我要求其经营权;②位于黑山县某某镇某某住宅楼北数第一户一层房屋,由我们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我要求归被告所有。另外,我们婚后有共同债权5万元,债务人为何某,我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婚后没有债务。另外被告手中至少还有10万元人民币。并且还有一辆轿车(辽A4xx**),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价值3万元左右。我均要求共同分割。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外遇的事实。3、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之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生气打架一事不属实。我也没有外遇,我写保证书,是因为如果我不写,原告就要求离婚,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写的。孩子由抚养我没有意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说的不完全属实,理由如下:网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而是在婚前被告个人经营。某某住宅楼属实存在,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5万元属实,债务人为何某。此外还有共同存款,两张5万元的存单,现在在原告处。还有22万元的债权,通过中间人程某某借给程某某嫂子李某某。还有债务30万元,系在婚后重新装修网吧所需,分别欠史某某20万元、尹某某1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欠条。在经营网吧期间,始终由原告管理账务,从2012年至今的全部收入都在原告处,从流水账体现为180万元。我手中没有10万元,轿车也只值7000元。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2015年8月24日网吧的收支明细表;证明2012年至2015年的网吧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没有外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网吧的收入不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异议采信,但证据2中的保证书中原告只是说自己做过很多错事,并没有认可其有外遇,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网吧收入在原告手中,故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法庭审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同居并怀孕后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齐某甲(2008年1月4日生,系小学2年级学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养育了子女,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