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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前明与黄义武、杨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明,黄义武,杨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陈前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武,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春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阳,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陈前明诉被告黄义武、杨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杨春玲、被告黄义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黄义武驾驶皖BE55**号小汽车沿西大街行驶至二环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黄义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E55**号小汽车车主为杨春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12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义武、杨春玲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4990元,另保险公司给了1万元,共计249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被告黄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春玲,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证明原告共产生医药费25424.02元(其中被告垫付20500.02元)。4、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三期为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5、无为县静木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6、交通费发票、车损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00元,车损为570元。被告黄义武、杨春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原告的休息期应遵医嘱;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三期过长,应遵循医嘱;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去原告工作单位核实,调取财务档案;证据6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相关定损报告或保险公司定损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现场查看损失为100元。被告黄义武、杨春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质合法。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990.02元。原告对被告黄义武、杨春玲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无异议,被告垫付了10500元,另打了一张金额4490元欠条给原告,另1万元为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黄义武、杨春玲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被告黄义武、杨春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黄义武、杨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酌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黄义武驾驶皖BE55**号小汽车沿西大街行驶至二环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陈前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用去医药费24990.02元,由被告垫付(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支付了10500元,另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4490元欠条给原告,该款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两次在医院用去检查费284元。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义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3、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皖BE55**号小汽车车主为杨春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陈前明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从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无法干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故按10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52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9552.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前明的损失12955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6478元;余款23074.02元(医药费152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陈前明。二、驳回原告陈前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琼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