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汉市福蓉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汉市福蓉建材经营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管字第32号原告:广汉市福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盛和村。经营者:梁恩福,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28号1幢2单元5—6楼5号。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广汉市福蓉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建联建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沙石买卖合同》虽载明:买卖双方确实无法协商一致,其中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所在,该管辖约定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沙石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双方未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地,该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原告的诉求是给付货款,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常德路,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