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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李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李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月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瑞。被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杜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新建(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以房抵贷形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873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余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周转困难,造成没有按时还款,请原告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执行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10.3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被告为该笔贷款以自有房产(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37**号、第7120037**号)提供了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资字第5140019**号。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都正常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873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33.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873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8元,由被告李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曹建成人民陪审员  尹登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