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与鲍拉盈、高佳乐、高佳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拉盈,女。被告高佳乐,男。被告高佳妮,女。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鲍拉盈,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小凯,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鲍拉盈、高佳乐、高佳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赵恒森与被告鲍拉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国、雷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高军良(被告鲍拉盈丈夫)驾驶陕H-T06**号出租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280M处,因逆向行驶与陈钰驾驶的陕H-094**号中型货车迎面相撞,致陕H-T06**号出租车驾驶员高军良及乘坐人张芳棉当场死亡,出租车乘坐人寇明霞、任新峰,陕H-094**号货车驾驶员陈钰均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2013年10月2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区大队作出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高军良驾驶陕H-T06**号出租车系个人拥有产权挂靠在原告处,且2012年1月9日高军良与原告签订了客运出租车辆及经营使用者管理合同书,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高军良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时又签订了安全行车责任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协助高军良处理交通事故,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归高军良,事故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高军良承担。2014年4月23日乘坐人张芳棉的继承人向本院以承运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一审法院判令:原告向张芳棉的继承人赔偿480406.70元,判决后原告上诉,商洛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座位险20万元/人,剩余280406.70元赔偿原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高军良与原告所签的两份合同,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代赔偿款280406.7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是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寇明霞诉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和任新峰诉鲍拉盈、运输公司、陈钰、陈涛、永安财险、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及陈涛、陈钰诉鲍拉盈、高佳妮、高佳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三案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因这三起案件判决后,原告仍有可能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被告承担其所谓的代付责任,导致一案审理三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二是原告漏列当事人。原告应向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陕H-094**号车主及驾驶员陈钰、陈涛和为该车提供交强险的永安财险、为陕H-T06**车辆提供保险的人寿财险提起诉讼,在交强险限额12.3万元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门,由陈钰、陈涛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据运输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若原告不追加上述当事人,则上述当事人应该承担部分的交强险11万元、陈涛应付部分,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402601.67元全部由运输公司承担,剩余77805.03元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许,高军良驾驶的陕HT06**号出租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280M处,因逆向行驶与陈钰由东向西驾驶的陕H094**号中型货车迎面相撞,致陕HT06**号出租车驾驶员高军良及乘坐人张芳棉当场死亡,出租车乘坐人寇明霞、任新峰、陕H094**号货车驾驶员陈钰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于当月25日做出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HT06**号出租车乘坐人张芳棉、寇明霞、任新峰均无责任。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非独立法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高军良驾驶陕HT06**号出租车系高军良与鲍拉盈2008年出资购买的出租车,在原告的出租公司挂靠经营。2012年1月9日,高军良与原告的出租公司续签了《对客运出租车辆及经营使用者管理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安全行车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高军良应在24小时内报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公司协助高军良处理交通事故,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归高军良,事故费用及其它费用由高军良承担。”2013年11月7日,陕HT06**号出租车乘坐人张芳棉的继承人向本院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530583.70元。2014年4月23日本院判令原告向张芳棉的继承人赔偿480406.70元。判决后原告上诉,2014年8月11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张芳棉的座位险20万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张芳棉的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了张芳棉的继承人460406.70元(其中20万元来源于保险公司赔付张芳棉的座位险)。另查明,被告鲍拉盈与高军良系夫妻关系,其生育一子(高佳乐)一女(高佳妮)。高军良父母在事发前均去世。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客运出租车辆及经营使用者管理合同书》,《安全行车责任合同》;原告提供的(2014)商区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高军良与被告鲍拉盈结婚证书;本院调取(2015)商区法执字第00017号执行卷宗的相关内容。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高军良与被告鲍拉盈购买的陕HT06**号出租车只有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才能对外营运,高军良对陕HT06**号出租车即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享有运行利益,应为实际车主。而原告只是收取了每季度450元的管理服务费,应为名义承运人。原告与高军良签订的《对客运出租车辆及经营使用者管理合同书》、《安全行车责任合同》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高军良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死亡造成了损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60406.70元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高军良追偿。因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高军良因交通肇事死亡,故应由被告鲍拉盈予以偿还。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高佳乐、高佳妮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和追加其它被告的观点,因本案案由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纠纷只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与其他人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拉盈支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代垫支赔偿款260406.7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佳乐、高佳妮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鲍拉盈负担5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小涛代理审判员 胡志惠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