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桂明,该联社附城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敏鑫,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黄建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佰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陈艳芬(被告黄佰惠之妻),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陈伯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刘石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刘进花(被告刘石新之妻),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桂明、刘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军于2013年9月5日在我联社下属附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为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黄佰惠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的房产,被告陈伯新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的房产,被告刘石新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书面承诺对被告黄建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黄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约定分五期还清本金。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建军仅偿还了本金1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仍欠本金89.9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附农信(2013)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2、被告黄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89.9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3年9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扣除已交部分);3、被告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对被告黄建军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佰惠与被告陈艳芬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石新与被告刘进花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建军因购房向原告下属网点附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为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黄佰惠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的房产,被告陈伯新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的房产,被告刘石新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书面承诺对被告黄建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借款人有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被告黄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约定分五期还清本金。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建军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仍欠本金89.9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解除附农信(2013)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对被告黄建军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核对复印件、抵(质)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军、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建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建军除偿还了本金1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还款计划所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虽然没有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佰惠、陈伯新、刘石新愿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黄佰惠、陈伯新、刘石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为此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伯新书面承诺及在《抵押担保合同》有其本人签名,愿意对被告黄建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自愿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佰惠和被告陈艳芬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黄佰惠、陈艳芬夫妻书面承诺及在《抵押担保合同》有其本人签名,愿意对被告黄建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自愿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石新、刘进花夫妻书面承诺及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对被告黄建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自愿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军签订的附农信(2013)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建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89.9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依法拍卖被告黄佰惠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的房产,被告陈伯新所有的位于惠州市的房产,被告刘石新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抵押物价款如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所有。三、被告黄佰惠、陈艳芬、陈伯新、刘石新、刘进花对被告黄建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宏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