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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丽与被告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丽,陈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陈燕丽,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少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燕丽与被告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至4月1日间,被告陈少平以资金紧缺为由,先后5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76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平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燕丽收执。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陈少平向陈燕丽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载明:陈少平向陈燕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陈少平向陈燕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5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陈少平向陈燕丽借款人民币67700元;2015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陈少平向陈燕丽借款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五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五份等为证,被告陈少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陈燕丽主张被告陈少平向其借款人民币3767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燕丽与被告陈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陈燕丽请求被告陈少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767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丽借款人民币3767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51元,由被告陈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张苕平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铭达速 录 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