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更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陶然居小区2栋3-4单元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1小包毒品后被抓获。从吸毒人员马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毒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79元。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资料;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更应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更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更应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更应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更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为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27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