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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陈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陈淑红,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8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兆。被告陈淑红,女,1970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10号。法定代表人杨怀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陈淑红、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交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宁、王恩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红、万通交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陈淑红签订了编号为901552013000020《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陈淑红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用途为经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够得到清偿,万通交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552013D0002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万通交联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淑红于2013年12月11日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授信50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后,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陈淑红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869.67元,罚息26456.78元。万通交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淑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869.67元,罚息26456.78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陈淑红支付律师费15820元;3、万通交联公司对陈淑红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陈淑红、万通交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淑红、万通交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陈淑红5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授信期限、使用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万通交联公司对陈淑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陈淑红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证据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陈淑红发放了借款50万元;证据5、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证明陈淑红的还款、欠款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证据7、公告费票据,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公告费。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陈淑红(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01552013000020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陈淑红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陈淑红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陈淑红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陈淑红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陈淑红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陈淑红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陈淑红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陈淑红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陈淑红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陈淑红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陈淑红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陈淑红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陈淑红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陈淑红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陈淑红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陈淑红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万通交联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万通交联公司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552013D00020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01552013000020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万通交联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1日,陈淑红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线缆,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北京东兴嘉业线缆销售中心账户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陈淑红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陈淑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淑红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8日,陈淑红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69.67元,罚息26456.78元未付,万通交联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82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陈淑红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万通交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淑红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淑红在贷款最后一期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陈淑红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陈淑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陈淑红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已经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通交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陈淑红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万通交联公司对陈淑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淑红、万通交联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的利息为八百六十九元六角七分、罚息为二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自二O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三、被告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陈淑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淑红追偿。如果被告陈淑红、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以上合计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均由被告陈淑红、北京万通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