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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梅凤田与刘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凤田,刘学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703号原告梅凤田,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梅凤田与被告刘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凤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梅凤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河北省宁晋县土地确权发证前期测量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9日和12月22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借给被告现金24万元,被告为原告打了两张借条,分别是14万元和10万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食言,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总说生意赔了钱没钱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14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凤田与被告刘学佳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刘学佳向梅凤田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梅凤田处借到现金14万元,用于宁晋三权发证项目,定于2014年12月9号前归还。2014年12月22日,刘学佳再次向梅凤田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梅凤田处接到现金10万元,用于宁晋三权发证项目。定于工程首批款拨付时归还,预计为2015年1月10号前。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学佳向梅凤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学佳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梅凤田要求刘学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梅凤田借款二十四万元;二、被告刘学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梅凤田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以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学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学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