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海洋与马麦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海洋,马麦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58号原告娄海洋,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麦对,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海洋与被告马麦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马麦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海洋诉称,2013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常永驾驶原告的豫G8T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路段时,与郭占胜驾驶的豫HR5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郭占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事故科处理,郭占胜负全部责任,经查,豫HR55**车辆属于被告马麦对所有。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醉酒且没有驾驶证的郭占胜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4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900元。被告马麦对辩称,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麦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车辆由死者郭占胜开走,经公安交警部分对事故作出的认定,郭占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死者郭占胜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26900元有无事实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原告娄海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G8T6**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6400元。3、原告的修车费用和物价鉴定结论,修车费用为1200元,鉴定费为1300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以外,原告的车损为269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没有经过被告参与,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提出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20%责任,在同一起事故中,另一原告常永就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起诉过被告,经武陟法院审理以及焦作中院进行终审认定,郭占胜由于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实在吃饭期间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车钥匙由郭占胜自作主张的拿走,并开走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在同一起事故中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负同样的责任,也就是20%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的修车费用1200元,因原告车损已经确定,原告所举修车费系重复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常永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8T6**轻型普通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路段时,与郭占胜驾驶的豫HR55**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郭占胜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64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占胜驾驶马麦对的机动车,系在马麦对未知晓,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取走马麦对的汽车钥匙并驾驶其车辆,被告马麦对在吃饭期间未尽到对自己车钥匙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承担20%责任。判决后,常永上诉,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车损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院在同一起事故中判决被告承担20%责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判决予以维持,且判决书生效。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车损264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剩余24400元,被告承担20%责任,即4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麦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海洋车辆损失费4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3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麦对承担355元,原告承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