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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法。委托代理人:高林润。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红光。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林润、明建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2009年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奎文区北国之春小区工程供应沙石料,同时进行土方施工,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款506133元,另外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沙子的曹鹏沙子款158389元,现曹鹏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款664522元。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664522元,由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并不欠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664522元,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一)2008年至2009年,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国之春小区施工期间,多次购买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气砖等,2009年3月22日,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顺平为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原欠条119660元,加气砖138842元,石子48892元,合计307394元。三区车库工程量未核,价格执行合同价”。(二)2008年3月7日,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约定了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北国之春小区和车库进行土方施工,施工出现的混凝土桩基由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破碎,价格80元/方,土方施工13元/方。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土方13358.6方,计款173661.8元;破碎81.84方,计款6547.2元,共计180209元。(三)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购买曹鹏沙子,计款158389元,由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顺平出具欠条二份。2012年5月22日,曹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鹏并于2012年6月18日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645992元。在诉讼中,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奎文区北国之春小区开发商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处支取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2500元,要求追加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施工合同、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曹鹏与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曹鹏与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奎文区北国之春小区开发商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处支取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2500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645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由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0元,由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10元。上诉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顺平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而不是以我公司名义出具,并且陈顺平也未经我公司授权,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我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以陈顺平出具的欠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到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支取我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否认,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到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调取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给予调取是错误的。三、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潍坊好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陈顺平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给曹鹏的二份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无异议,但对陈顺平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欠条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陈顺平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对陈顺平出具给曹鹏的二份欠条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陈顺平出具给曹鹏的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证明陈顺平是有权代理上诉人收货的工作人员。陈顺平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是写明了施工材料是用于上诉人的北国之春小区工程,故陈顺平收料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取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鹏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经过转让的债权和被上诉人的原有债权在主体上和债务种类上相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合并审理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