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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潘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潘朝阳,XX园,张景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76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执行人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朝阳。被执行人XX园。被执行人张景明,被执行人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北三环路东头。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董事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潘朝阳、XX园、张景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4838.15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潘朝阳对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XX园对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张景明对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4元,财产保全费(诉前)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724元,由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负担,潘朝阳、XX园、张景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5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贷款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5433743.0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