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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淑英与张盟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英,张盟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3楼。代表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系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郝晓荣、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诉称,2014年6月5日,张盟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沿滨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号烟厂宿舍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准备进入60号小区骑自行车的马淑英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张盟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淑英负次要责任。张盟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张盟盟除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马淑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18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17502.18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辩称,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比例承担。我们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诉称,2014年6月5日,张盟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沿滨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号烟厂宿舍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准备进入60号小区骑自行车的马淑英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张盟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淑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淑英未对车辆进行任何赔付,故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211元。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辩称,我方是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张盟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沿滨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号烟厂宿舍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准备进入60号小区骑自行车的马淑英相撞,致骑车人马淑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张盟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淑英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马淑英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左侧气胸、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张盟盟为马淑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元。另查,张盟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2、误工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误工损失。3、交通费票据2份,金额1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2、对于误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应当有出具人的电话以便我们核实,对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对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3、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只认可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质证意见为:1、同意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证据的意见,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对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明的时间从2014年6月5日到现在,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持续误工,并对其进行赔偿,我方认为误工期限应当是住院期间,对于工资表应当附原告的用工合同来证实其用工关系的真实性,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按照社保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的实际损失,本案发生在上午9点40分,正好是上班时间而未上班,故与其主张的误工情形存在矛盾之处。3、同意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但是我方认为没有住宿费发生。4、对于营养费在诊断证明中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我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盟盟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收据7张(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淑英因换取医疗费发票需要取走7张收据),金额10000元,证明张盟盟为马淑英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张盟盟为马淑英垫付了1170元的护理费。3、维修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玻璃贴膜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1张,200元,证明车损事实。马淑英对张盟盟所提交的维修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玻璃贴膜票据2张不予认可,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马淑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系因此次事故所发生,故不予认定。对于马淑英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马淑英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张盟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张盟盟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之责任对马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盟盟负主要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2372.18元,其中张盟盟为其垫付10000元,对此马淑英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实误工期限3个月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马淑英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22日,以其工资每月3450元计算为2530元(3450元/30日×2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护理期限以其住院期间22日,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即2200元(100元×22日),张盟盟为其垫付护理费1170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22日,每日30元计算为660元(22日×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淑英的营养费因其住院病案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22日,以每日30元计算660元(22日×3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72.18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以上共计1872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030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张盟盟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于马淑英的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张盟盟在其责任比例内承担,即其应承担1660.53元(2372.1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660元×70%)、营养费462元(660元×70%),共计2584.53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元,故扣除张盟盟应向马淑英承担的2584.53元(1660.53元+462元+462元),马淑英应向张盟盟返还8585.47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马淑英赔偿其车辆损失10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立法精神及“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已经进行了过失相抵,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030元。二、原告马淑英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张盟盟垫付的费用8585.47元。三、驳回原告马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张盟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44元,马淑英负担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张盟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冠宇审 判 员  王智慧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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