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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宪锐与程东生、刘庆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宪锐,程东生,刘庆宽,张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安宪锐,男,汉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安庄村村民。被告:程东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庆宽,男,汉族,莘县莘城中学职工。被告:张西金,男,汉族,莘县水务局职工。原告安宪锐与被告程东生、刘庆宽、张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东生、刘庆宽、张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东生2014年3月30日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东生借我款12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庆宽、张西金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我给付被告程东生120000元现金,程东生当即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程东生付息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120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刘庆宽、张西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东生、刘庆宽、张西金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东生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安宪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东生借原告款12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此笔款项系原告给付被告程东生的现金,被告程东生当即给原告出具借120000元款的借据一支,被告刘庆宽、张西金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担保人栏内均签字、捺了手印,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东生只付息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120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东生由被告刘庆宽、张西金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程东生理应及时、完全偿还原告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刘庆宽、张西金为其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程东生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被告程东生、刘庆宽、张西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生给付原告安宪锐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庆宽、张西金对被告程东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庆宽、张西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东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东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宪锐,被告刘庆宽、张西金连带负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