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齐新顺与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顺,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942号原告齐新顺,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渠,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员工。原告齐新顺诉被告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大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渠、鑫汇大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新顺诉称,2014年4月13日6时10分许,时春华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88KM+940M(北半幅)处时车辆与曹德渠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韩维喜受伤,豫P×××××大型普通客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两车受损,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鑫汇大件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在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3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德渠未答辩。被告鑫汇大件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2、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齐新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交警队信息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1500元及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被告曹德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鑫汇大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齐新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对停运损失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6时10分许,时春华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88KM+940M(北半幅)处时车辆与曹德渠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韩维喜受伤,豫P×××××大型普通客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两车受损,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4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德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50508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营运损失”(3250-2300元)×30天=31500元。另查明,鑫汇大件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向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责任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6时10分许,时春华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宁洛高速公路388KM+940M(北半幅)处时与曹德渠驾驶的周口市鑫汇汽车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德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齐新顺主张曹德渠、周口鑫汇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鑫汇大件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且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新顺车辆停运损失费9450元。二、驳回原告齐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