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厂拆卸锅炉时结识张某甲后,谎称该厂粉碎编织袋车间南侧堆放的铁质废旧设备系自己所有,以向张某甲出售废铁需缴纳定金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0000元。破案后追回被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马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以诈骗罪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