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明学与林永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学,林永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罗明学,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永浩,曾用名林超龙,住方正县。原告罗明学诉被告林永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学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浩(曾用名林超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我五次在案外人刘国金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出具五枚借据,约定利率2分,我为担保人,同时被告用自有建筑面积122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因找不到被告,我替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84.400.00元,并由案外人刘国金出具一枚收据,证明我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284.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刘国金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2014年10月25日,罗明学为林永浩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4.400.00元;证据二、被告给刘国金出具的借据五枚,证明被告借刘国金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为罗明学;证据三、被告抵押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向罗明学借款时用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证据四、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宝兴乡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永浩与林超龙系同一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出示了调取刘国金笔录一份,证明事实同原告举示证据一。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有效并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8月30日,被告林永浩(曾用名林超龙)因去韩国,经原告罗明学介绍,分五次向案外人刘国金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由原告罗明学担保,被告用自有房屋产权证给原告罗明学作为借款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刘国金催要,2014年10月25日,原告给付案外人刘国金借款本息2840.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4.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明学作为担保人,已为借款人被告林永浩全部偿还了债权人刘国金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此借款有追偿权,约定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浩应偿还原告罗明学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浩(林超龙)偿还原告罗明学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94.4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昌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人民陪审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