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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艳奴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爱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苗某某在克虎镇高家焉村路口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后郭某某将苗某某打伤,致使苗某某住院治疗,经临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苗某某左手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且有1、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2、民事部分已自行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就民事部分协商调解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又调解,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