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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卫武与许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拟稿时间:2015年10月26日文件编号:(2015)第1750号拟稿人:邓玉校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姚卫武,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码:XXX7372。被告:许小敏,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XXX0766。原告姚卫武诉被告许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武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有写借条的,另外2万元是5月22日分别通过ATM从与原告农行卡、建行卡转账支付的。2万元转到了被告账号为62×××79农行卡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许小敏向姚卫武借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3000元/月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指纹,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归还日期未写。被告姚卫武以其夫妻共有的嘉园16栋221房作为担保,但经房产局鉴定,房产证为假证。被告至今已经超过一个多月了没有将利息打入原告账户,而且被告目前不知去向,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3600元/月利率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7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卫武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3、房产证。被告许小敏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姚卫武从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中分别向被告许小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3转账64000元、30000元。原告称另有6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许小敏的(其中5000元从原告儿子姚晓建的工商银行卡取现,1000元原告从朋友处借得),借款总共10万元。原告姚卫武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卫武现金10万元整,投资收益按每月3000元计,每月三十日准时汇入姓名:姚卫武,开户行:珠海市农行,卡号:62×××15,许小敏以嘉园16栋221房作为担保,如果利息和收益未及时入账超过一个月,此房归姚卫武夫妇,如姚卫武夫妇要急用,请提前十天告知(房产证暂放在姚卫武夫妇手里,等身份证回来再复印),切勿遗失、此据。借款人:许小敏,二O一五.三.九”。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姚卫武从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中分别向被告许小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3转账10000元、10000元。原告姚卫武在庭审中陈述:我在嘉园小区做保安,被告是业主,嘉园16栋221房是被告名下房产,但后来证实,被告交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被告是以买车为理由向我借款的。我于2014年10月10日、12日分别转账64000元、3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还有20000元是被告称有急用,要我转账支付给他的,第一笔十万元的借款,我们约定每月3分息,即3000元。后来的借的20000元,因为被告称只是借几天,就没有打借条给我,但口头约定3分息。被告借款后利息有还到2015年5月30日,从2015年6月1日起没有偿还过利息。被告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日在珠海被惠州公安局抓了。被告在珠海生活所用的身份证是用许小敏的身份,但是她被惠州公安局抓的时候是李兵的身份,李兵的身份信息我核实过,其与向我借钱的许小敏是同一个人。被告许小敏还用李兵的身份向我老乡借过10万元钱。依据原告姚卫武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许小敏和李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中李兵的身份信息如下:李兵,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XXX4561。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许小敏、李兵在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系统中均为合法有效身份,不能确认许小敏与李兵为同一人。公安机关拒绝就此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许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姚卫武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姚卫武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许小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许小敏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姚卫武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许小敏还有另外一个名为李兵的身份的问题。本院前往珠海市公安局调查询问,经查确有李兵一人,但珠海市公安局回复称李兵与许小敏的身份信息均合法有效,属于两个不同的身份,不能认定李兵与许小敏为同一个人。且原告转账也是转至被告许小敏的账户。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许小敏与李兵为同一个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经询公安机关也未能证明。如原告要求李兵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卫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许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裔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