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依平与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以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平,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66号原告李依平,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琴,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平,男,生于1965年8月19日,汉族,系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街227号。法定代表人熊祥俭,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英浩,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系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4号。法定代表人雷茂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吉兵,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依平诉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以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追加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琴、贾昆明,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刘继平、邓建伟,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苏英浩、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果子村4组111号村民,在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处有合法房屋一处。2013年9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川府土(2013)557号《关于华蓥市2013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在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前,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就作出《关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程序违法。且施工单位依据被告的批复施工,原告所居住房屋被挖得无出路,施工噪音对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原告不服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立项批复,向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了原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2013】17号《关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具有作出《关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的职权,同时作出的立项批复实体与程序均合法。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具备行政审批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本案中,原告并非本案讼争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行政行为,主要是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被告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广邻高速公路华蓥西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中,起诉人李依平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依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