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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俊圆与蒋为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圆,蒋为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安俊圆,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敬杰,农民。被告蒋为宽,男,汉族,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健,公司员工。原告安俊圆诉被告蒋为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杰、被告蒋为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与陈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8时,被告蒋为宽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冠县冠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十里营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为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蒋为宽辩称: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蒋为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法律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8时,被告蒋为宽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冠县冠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十里营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为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之内。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040.1元,其中2020元系被告蒋为宽垫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三份、住院预交费收据两份、100元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鲁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能证明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均为117.23×16=1875.6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16=1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俊圆50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75.68元、护理费1875.68元、交通费200元,计10591.46元。原告安俊圆对被告蒋为宽垫付的2020元应予以返还。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为宽承担65元、原告安俊圆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