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与曾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曾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安石镇新街。负责人容志强,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曾志芬,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与被告曾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的负责人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28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种植果树,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为6.15%,上浮6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0944.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曾志芬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曾志芬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告曾志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志芬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用于种植果树。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种植果树,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贷款28000元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芬归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曾志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