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苏小霞与徐超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霞,徐超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994号原告:苏小霞。被告:徐超霞。原告苏小霞与被告徐超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起多次购买原告啤酒,尚欠货款136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5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啤酒业务关系,此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1365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只。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100元,余款13554元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霞支付原告苏小霞货款13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