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被执行人金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金有胜,金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408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崔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金有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金新龙,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济川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有胜、金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有胜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川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有胜给付申请执行人济川农商行借款45万元及利息、逾期履行加倍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并承担执行费8681元;如未能履行,要求对金新龙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小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目前该房产正在处置中,暂无法变现。现申请执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