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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总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英歌玛丽影健身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总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顾军阳,上海英歌玛丽影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卫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柳春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总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被执行人张拥军,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顾军阳,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英歌玛丽影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本院根据(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在变现作为可供执行财产的张拥军、顾军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程中,案外人卫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且其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奉贤支行)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及本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请求本院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卫某某称,系争房屋系张拥军、顾军阳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合同方式租赁于其本人,约定租期20年,一次性支付租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且已实际交付系争房屋。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且租赁权发生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及法院查封之前,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并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奉贤支行认为,异议人主张的异议事项不符合规定,也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未经确认且内容不合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卫某某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与张拥军、顾军阳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其与案外人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3、其与案外人上海光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交付清单一组;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5、案外人杨志英、王凤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二人身份信息一组。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奉贤支行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清事实,正确处理本案,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为变现系争房屋出具的(2015)奉执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一组;3、本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公开听证审查,结合有关证据查明,本院在依据已生效的(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交通银行奉贤支行申请执行上海总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顾军阳、上海英歌玛丽影健身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于(2015)奉执字第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拍卖方式对被执行人张拥军、顾军阳所有,且申请执行人在其上设定有抵押权的系争房屋予以变现。嗣后,案外人卫某某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应当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权变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遂涉案。又查明,根据本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交通银行奉贤支行与张拥军、顾军阳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拥军、顾军阳以二人所有的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交通银行奉贤支行与上海总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500,000元,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奉贤支行,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另查明,因涉相应诉讼,系争房屋于2014年7月7日因本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案件被查封,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7日,因本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41号、(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83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8号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1973号案件被轮候查封。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由本院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置变现。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且租赁权成立与占用系争房屋均发生于系争房屋上抵押权设立及本院查封之前,应当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从本案所显示的证据来看,异议人虽提供了其所称的从张拥军、顾军阳处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其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涉及的款项100万元、400万元,与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150万元租金无法匹配,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与约定租金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已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此外,异议人虽主张自2013年8月22日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其已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凭证,故对其已占有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异议人虽主张在系争房屋抵押权设立及法院查封前已享有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权且已实际占有,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异议人要求负担租赁权拍卖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卫某某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马以明审判员  曹 挺审判员  洪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