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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某某,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9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2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和睦。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并无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以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为了不和被告吵架,只好搬出去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仅因世俗压力勉强度日,长期以来,给原、被告精神及生活上带来了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小的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作为妻子和母亲,一直以来都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照看孩子,竭力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原告搬出去居住的原因是工作等方面的压力,与夫妻矛盾无关。另外,被告受伤后做了手术,现尚未完全康复。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1995年9月,经被告姑父介绍,双方开始谈婚。1996年农历10月3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原山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1997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2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6年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应当互谅互让、积极加强沟通、设法消除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着力营造和睦的家庭生活氛围,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根据原、被告现在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