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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俭忠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536号原告张俭忠。委托代理人张凤(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张俭忠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9月3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凤、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忠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45分左右(事故发生地段:沪陕高速北京方向245KM),张俭忠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北京方向245KM,与叶伯平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2015年6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了第3212832015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俭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查张俭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98100元),而张俭忠所驾驶的车辆维修时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04529.91元,保险公司却不能对损失作出正确的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9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期为2014年12月18日0时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我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俭忠驾驶证未年检,我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新车购置价为981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81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请求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该条款中的折旧率表载明: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五条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015年5月22日14时45分左右,张俭忠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北京方向245KM,与叶伯平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张俭忠、叶伯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了第3212832015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俭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伯平无责任。当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1、叶伯平在所驾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俭忠的部分医疗费用,张俭忠剩余的医疗费用及叶伯平医疗费用由张俭忠承担;2、苏F×××××小型轿车、苏M×××××中型普通货车车损、拖车费及施救费由张俭忠承担;事故就此结案,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F×××××小型轿车送至泰兴市启帆汽车美容装潢中心修理。该中心出具的汽车修理故障清单价格为105993元。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车辆外观,决定推定为全损,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再按其询价扣减残值15000元进行理赔,或者由其收回事故车辆。原告对车辆推定为全损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折旧,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残值问题认为车辆已基本维修好,不同意被告收回事故车辆,同意扣减残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汽车修理故障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俭忠驾驶证未年检,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已超过有效期而且按规定未进行年检。第三,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未年检。第四,原告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均认可推定为全损,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981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0%,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车辆使用月数为29个月,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81030.60元(98100元×(1-0.60%×29)]。至于残值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并无在事故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扣减残值的约定。而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与原告就事故车辆的残值问题进行了协商,也不能证明其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了核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同意扣减残值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77030.60元,被告应当按此给付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俭忠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77030.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张俭忠负担24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