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传宝与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朱传宝。委托代理人朱瑞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雲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传宝诉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可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金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人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朱传宝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P1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96**挂汇联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费用人民币4,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传宝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人可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协商,对收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不同意退费,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营运证检测及环保检测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需向我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朱传宝(乙方)与被告人可和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入籍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辆牌照号为鄂AR12**、鄂A96**挂,车���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到2015年7月24日;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费人民币1,000.00元;乙方自理费用包括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违章违纪等各项费用;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乙方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挂靠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合同加盖被告人可和公司印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21,500.00元,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可和公司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37,000.00元,包括挂靠费、审车费、审营运证、车辆尾气环保检测、交通大队安全学习费、保险费等,后退回保险费人民币2,228.00元;收取安装GPS费用人民币1,680.00元。被告在费用证明上盖章,但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单位的收费文件或凭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可和公司为车辆鄂AP12**购买交强险人民币4,032.00元、商业险人民币12,097.00元、代缴车船税人民币588.00元,为车辆鄂A96**挂购买商业险人民币7,0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另查明,车辆牌照号为鄂AP1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96**挂汇联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原告朱传宝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可和公司。上述车辆及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车辆入籍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费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传宝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与被告人可和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7月23日到2015年7月24日,挂靠期满,如原告愿意继续挂靠,经被告同意,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订挂靠合同,现原告朱传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将车辆过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万元,但因被告的要求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传宝与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传宝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P1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96**挂汇联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